PCDV 訴訟救助(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8
案號: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王新憲
相 對 人 陳識仁
陳玉玲
陳玉如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5年度簡
上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
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在監期間行動自由、
通信及對外聯繫均受相當限制,且無法從事工作或營業行為
,致無固定收入來源。又聲請人目前尚負有債務,名下亦無
足供變現之財產,經濟狀況確屬困難,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
判費,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口名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10月9日新北執禮114稅0
0000000字第1140578331A號執行命令、114年12月1日新北執
禮114罰00000000字第1141057143A號執行命令、仲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提醒還款或催繳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帳單為證,然聲請人目前已出監,尚不足以釋明其已
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執行命令
內容,僅足以釋明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16萬9,
639元及21萬1,201元範圍內遭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然尚無從據此判斷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函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
固可認其目前負有債務,且名下未必有可供自由運用之財產
,然此至多僅能釋明其現階段財務狀況欠佳,尚難據此逕認
其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或信用。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