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審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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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出之上開契
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195號卷第26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
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
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
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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