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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修繕車輛等(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謝志杰即肆時良和建築空間室內裝修工作室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受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與被告間之車輛買賣保固契約,
    並以此主張原告向和運公司租賃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尚於保固期間內,被告應修繕系爭車輛,
    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被告拒絕修繕
    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租金及車輛客觀價值貶損等之已發生損
    害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後續持續發生之損害每月6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司設址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8~14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又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TOYOTA商旅車維修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第17條合意由服務廠所
    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之該管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查,系爭定型化契約並無兩造
    之簽名或蓋章,亦無其他文書得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相
    關文書,是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應以文書證之規定
    不符,原告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再者,原告並無提出兩造
    間有其他合意管轄或有何特別審判籍之約定,準此,本件應
    由被告設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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