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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解除契約等(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蔡枘頤  
被      告  陳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終止或
    解除診所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
    系爭契約之頂讓價金為6,800,000元,爰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60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後,尚不足76,5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查系爭契約書面所記載當事人為「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與「海棠牙醫診所(米蘭時尚牙醫診所)」,似非兩造;請
    原告審酌有無具狀變更當事人之必要(並請自行確認診所組
    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
三、原告訴之聲明之真意,是否係欲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請
    原告審酌訴之聲明妥當性,有無具狀變更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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