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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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3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第
1項本文、第2項本文約定「雙方得就各筆個人貸款契約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未為前項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約定者,以「國泰世華」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
9339號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
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總
行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復審酌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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