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遷讓房屋等(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PCDV
2026-06-09
案號:審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16號
原 告 林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黃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2
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9,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
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萬4,9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
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
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18萬8,702元【計算式:
〈總面積71.95㎡+8.03㎡〉×164,900元/㎡=13,188,702元】,又上開
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
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
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
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7萬3,900元,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9萬3,0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77%【計算式:173
,900÷(173,900+193,000×115.15×1/5)=3.77%,小數點以下第
三位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
為49萬7,214元(計算式:13,188,702×3.77%=497,214,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5年5月10日)如訴之聲明第二
項、以及第三項附表所示已屆期部分之金額及利息,應併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萬1,790元(計算式:497,2
14+114,400+176=611,79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萬9,000元 115年4月28日 115年5月10日 (13/365) 5% 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