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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撤銷之訴(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審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黃威銘  
被      告  黃彥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5條之規定,於第三
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5條、第
507條之5分別定有明定。又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前訴訟程序之起訴
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3
號減少價金事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斷。又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起訴時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
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6萬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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