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2026-03-23)
勞資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審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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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林美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2,4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2,420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1萬7,000元、勞務所得51
萬2,000元、北區及中區業務助理獎金2萬8,800元、專案助理勞
務及獎金5萬元、年終獎金差額3,200元、勞退金差額3萬1,968元
、資遣費8萬3,270元(合計72萬6,238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6,460元【計算式:9,690×2/3=6,460】;其餘請求(
即數據處理費1萬6,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失業給付差額9
萬元)部分,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計算式:12,4
20-6,460+4,500=10,46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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