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DV 離婚(2026-04-11)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4-11
案號:家調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106號
原 告 蔡建平
被 告 潘氏金惠(PHAN THI KIM HU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
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
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
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
,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
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
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
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
「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
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
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半年,被告便逕自返
回越南,兩造已分居多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經本院電詢
原告婚後兩造最後同住地點,據覆以:最後同住在高雄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