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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4-13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4
,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為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而本
    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依相對人年齡所為統
    計之平均餘命約為20.44年,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
    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306,840元【計算式:27,557元×12月×10年=3,306,84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聲請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
    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
    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故本件聲請
    人應各繳納聲請費3,000元,然本件聲請人A01、A02於聲請
    時共已繳納聲請費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A01、A02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4,500元(計算式:6,000元-1,500
    元=4,5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