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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發還擔保金(2026-06-01)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1 案號:司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剛財(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


            施桂芳(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    


            于善珍(即施沈水仙之繼承人、施剛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智文  

            宋依潔  
            宋陵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666,000元,准予返還被繼承人施沈水仙之全體繼承人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同共有財
    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
    28條第2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
    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
    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
    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
    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沈水仙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
    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
    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
 ㈠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人施沈水仙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相對
    人宋依潔亦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宋智文已拋棄繼承),此經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卷宗審閱,及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足資認定。而聲請人及
    相對人宋依潔未就遺產為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本件擔保金之發還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原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聲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聲請,方符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然相對人宋依潔與聲請人間利害相反,事實上難期
    待其共同為聲請人或得其同意而聲請,衡以聲請人及相對人
    宋依潔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無一遺漏,則本件聲請人以其餘
    繼承人宋依潔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本件擔保金既為被繼
    承人施沈水仙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若准予發
    還,自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
 ㈡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114年12月2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2月11日士院璿文字
    第115700738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13日北院信
    文查字第11590587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