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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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許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6年
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債券壹
張(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111年度全字第37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4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567
8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4月10日士院璿文字第1157
0299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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