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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拋棄繼承(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03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黃美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而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相關準用
    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明文。然為節省
    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避免同
    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判矛盾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經當事人
    重複提起聲請,為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避免裁判矛盾之弊
    ,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認為後提起之
    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美玲之姊,被繼承
    人黃美玲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5年度
    司繼字第902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函文及公告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則此二事件
    之聲請人相同、被繼承人亦同,聲請內容均關於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黃美玲之繼承權,應屬同一事件。基此,本件聲請
    人於提起前案之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02號)後,復
    提起後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351號),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後聲請違
    反一事不再理。從而,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認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