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1-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1-16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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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8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陳子濬即皇昶小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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