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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3-12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6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順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6日、110年8月5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3月2日
    止,帳款尚餘150,881元,及其中本金142,639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6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015元 郭順安 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 121624元 郭順安 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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