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4-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4-23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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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00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科廷
債 務 人 潘思蓉
一、債務人潘科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
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號所示之利息,債務人潘科
廷、潘思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號所示之利息,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科廷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1日、113年
9月9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日、114年4月25日、11
4年8月25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5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182,062元,及其中本金180,416元未按期繳付。二、緣
債務人潘科廷於民國(以下同)114年8月25日開始相繼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潘思蓉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潘思蓉為債務人潘科廷之
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
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4月15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2,408元,及其中本金2,386元未按期繳
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5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184,
470元及其中本金182,80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10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416元 潘科廷 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2386元 潘思蓉、潘科廷 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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