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2026-01-14)
勞資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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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建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得禧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
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
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每年農曆春節前1日給
付薪資差額,並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工資、薪資短缺、勞
工退休金差額及不當扣抵薪資等項目。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㈣、㈦項部分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51,284元、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077元
及每年應給付薪資差額(115年為24,284元、其餘每年為51,
284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91,080元【計算式:{(51,284元+3,077元)
×12月×5年}+24,284元+(51,284元×4年)=3,491,080元,另
加計第㈢、㈣、㈤、㈥、㈧項聲明請求不當扣抵薪資100,000元、
加班費23,66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412元、特休工資2,12
7元、薪資短缺10,158元等部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3,638,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9,392元(計算式:44,088元×2/3=29,392元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6元(計算式:44,088元
-29,392元=14,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若原告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後,經准
予法律扶助者,可由扶助律師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時
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
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三項說
明繳納裁判費。
五、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
資料即原證1至原證7之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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