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鄭韋廷即頂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06,181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
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18,5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18,543元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0元,分別簽訂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
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惟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本
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618,54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
惟催告函因逾期招領遭郵局退回,聲請人再於114年12月1日
、115年2月3日電話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失聯,顯已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再觀之相對人之聯徵情形,相對人於臺灣
企銀之信用卡於115年2月起即全額未繳,顯見相對人已成為
無資力狀態等情事,如未假扣押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聲
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618,543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1,000,000元、3,000,000元,分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3,618,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堪認已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非係以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
人之催告函因逾期招領遭郵局退回,且電聯相對人均失聯,
又相對人之聯徵情形,相對人於臺灣企銀之信用卡於115年2
月起即全額未繳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和分行通知函、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可稽,亦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18,54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自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
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