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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鄭韋廷即頂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06,181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
    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18,5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18,543元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0元,分別簽訂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
    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惟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本
    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618,54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函催相對人清償債務,
    惟催告函因逾期招領遭郵局退回,聲請人再於114年12月1日
    、115年2月3日電話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失聯,顯已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再觀之相對人之聯徵情形,相對人於臺灣
    企銀之信用卡於115年2月起即全額未繳,顯見相對人已成為
    無資力狀態等情事,如未假扣押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請准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聲
    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618,543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
    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1,000,000元、3,000,000元,分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3,618,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堪認已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非係以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
    人之催告函因逾期招領遭郵局退回,且電聯相對人均失聯,
    又相對人之聯徵情形,相對人於臺灣企銀之信用卡於115年2
    月起即全額未繳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中和分行通知函、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可稽,亦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認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618,543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自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
    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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