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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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灰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慶雄
相 對 人 陳世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灰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灰鯨公
司)邀相對人田慶雄、陳世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灰鯨公
司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抵銷存
款,尚有188萬9,78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
請人催告迄今未前來還款,顯見相對人已有為逃避債務而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又經查詢司法院裁判系統顯示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核准,且相對人陳世睿為灰鯨
公司前任負責人,應知悉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卻未前來還款
,以上種種信用不良情事,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
之借款期限利,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成無資力狀
態,為免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法請求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8萬9,780
元元範圍內假扣押,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等值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以為擔
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部分,業
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
借據1份、相對人帳欠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
至29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
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慶雄業經法院為本票裁定,又相對
人陳世睿為灰鯨公司前任負責人,亦經催告後未前來還款,
然未提出催收證明,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31至32頁)。惟
相對人田慶雄縱有積欠其他債務,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
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
,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
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陳世睿徵信報告,資信狀況皆屬正常(
見本院全字卷第33至34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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