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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灰鯨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田慶雄  
相  對  人  陳世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灰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灰鯨公
    司)邀相對人田慶雄、陳世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灰鯨公
    司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抵銷存
    款,尚有188萬9,78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
    請人催告迄今未前來還款,顯見相對人已有為逃避債務而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之情事。又經查詢司法院裁判系統顯示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核准,且相對人陳世睿為灰鯨
    公司前任負責人,應知悉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卻未前來還款
    ,以上種種信用不良情事,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
    之借款期限利,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成無資力狀
    態,為免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依法請求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8萬9,780
    元元範圍內假扣押,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等值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以為擔
    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部分,業
    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
    借據1份、相對人帳欠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
    至29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
    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
    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田慶雄業經法院為本票裁定,又相對
    人陳世睿為灰鯨公司前任負責人,亦經催告後未前來還款,
    然未提出催收證明,僅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31至32頁)。惟
    相對人田慶雄縱有積欠其他債務,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
    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
    ,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
    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陳世睿徵信報告,資信狀況皆屬正常(
    見本院全字卷第33至34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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