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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許銘宏

            許理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貨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9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
    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147萬1,9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
    幣147萬1,92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銘宏邀同相對人許理淙(下與相對人許銘宏合稱相
    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
  ⒈民國113年9月5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乙紙,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額度動用期
      間:113年9月6日止至118年9月6日止,出具借據後一次撥
      付,其後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出具借據借款110萬元,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甲契約)。
  ⒉113年12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乙紙,借款額度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113年12月12日
      止至118年12月12日止,出具借據後一次撥付,其後相對
      人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乙契約)。
 ㈡惟上開借款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
    金147萬1,9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繳仍置之不理;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滯欠其他金融機
    構借款數期,且相對人因欠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裁定在案,又許理淙為許銘宏之胞兄,理應對公司營
    運、財務狀況完全知曉,亦經聲請人催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
    ,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147萬1,923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甲、乙契
    約書及借據、客戶帳欠資料表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全字卷
    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屢經催討未獲清
    償,且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多筆債務,業據提出許銘宏
    最新聯徵中心資料1份、聲請人徵信報告、系爭支付命令等
    文件影本附卷可證(全字卷第37至44頁)。是本院綜合相對
    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為判斷,觀諸相對人之債務非少,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容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足見聲請人已就
    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
    觀之,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此
    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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