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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林時儀即冠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時儀即冠儀工程行於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
  ⒈民國11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利息
      計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
      前為年率1.7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
      第(一)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下稱甲契約)。
  ⒉11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
      為年率2.22%)。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
      (一)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下稱乙契約)。
  ⒊11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1月4日起至118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
      為年率2.22%)。自實際撥款日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
      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
      丙契約)。
 ㈡惟上列借款自114年9月、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
    請人本金303萬8,856元本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繳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已發函催告,逾期未招領而退回;
    另查調相對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多筆催收款項,授信已有異常紀錄
    ,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303萬8,856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丙契約書及借據
    、借款餘額電腦表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全字卷第13至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號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且其經營
    之冠儀工程行已歇業等語,固據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催告函
    及退回信封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全字卷第45至49頁)。惟
    依上開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於114年3月至12月間,均已遵
    期繳納帳款,難認聲請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另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
    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
    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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