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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2026-03-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重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秦語喬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勳傑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追加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楊崇鑫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535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
    不動產(下稱龜山房地)所有權人,楊崇鑫之父楊瑞璋為坐
    落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85-5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537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不動
    產(下稱板橋房地)所有權人。因楊崇鑫積欠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2,080,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楊瑞璋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前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
    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假執行在案。
    詎於訴訟過程中,楊崇鑫、楊瑞璋為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
    ,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崇鑫於112年2月8日將龜山
    房地設定5,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
    )予王婷婷;楊瑞璋則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板
    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勳傑,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陳勳傑再設定11,04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因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致原告求償困難
    ,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楊崇鑫、王婷婷就
    龜山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金額5,500,000
    元之債權無效;㈡王婷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楊
    瑞璋、陳勳傑就板橋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物權行為均無效;㈣陳勳傑應將板橋房地於111年7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瑞璋
    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2
    、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㈠楊崇鑫、王婷婷就龜山房地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1之行為應予撤銷;㈡王婷婷應將系爭抵押權1
    登記塗銷;㈢楊瑞璋、陳勳傑就板橋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陳勳傑應將板橋房地
    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13至15頁)
    (上開原告聲明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陳勳傑
    、追加被告國泰銀行,下逕稱陳勳傑、國泰銀行)。 
三、嗣於113年6月13日,原告以板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
    國泰銀行,具狀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㈥確
    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效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追加備位聲明㈥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撒銷;㈦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見原訴卷二第33至36頁)。 
四、查關於追加國泰銀行、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與原告之原訴
    均係以陳勳傑是否為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主要爭點,亦即
    楊瑞璋、陳勳傑間移轉板橋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
    謀虛偽而無效,關連陳勳傑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國泰銀行是否
    為無權處分,又楊瑞璋、陳勳傑間移轉板橋房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情形,將影響抗告人得
    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
    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於原訴審理中,國泰銀行業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見原訴卷二第121至134頁)、參與言詞
    辯論程序(見原訴卷二第117、457頁),是抗告人於第一審
    程序中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國泰銀行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
    請求調查證據,對其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
    響,是原告上開追加國泰銀行為被告及先備位聲明㈥、㈦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楊崇鑫及其父楊瑞璋分別為龜山房地、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
    。因楊崇鑫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楊瑞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前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假執行在案。詎於訴訟過程中,楊
    崇鑫、楊瑞璋為免其等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楊崇鑫於112年2月8日將龜山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
    予王婷婷;楊瑞璋則於111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板橋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勳傑,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陳勳傑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係無權處
    分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追加起訴。
 ㈡依陳勳傑之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其向楊瑞璋購買系爭不動之
    資金來源係楊瑞璋之子楊崇鑫,實際上被告陳勳傑與楊瑞璋
    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規定,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
    無效,楊瑞璋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陳勳傑之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瑞璋拒絕承認後歸於無效,陳勳傑與
    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行為應屬
    無效,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
 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發生於債權存在後,為無償行為,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國泰銀行回復原狀。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效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陳勳傑與國泰銀行就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撒
    銷。 
 ⑵國泰銀行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勳傑答辯略以:
 ⒈板橋房地係陳勳傑於111年7月間向楊瑞璋所購得,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1,180萬元,由陳勳傑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150萬元
    ,第二、三期各再支付100萬元、930萬元,買賣事項委由訴
    外人張家禎地政士辦理,板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第6項並約定「雙方合意全部價金委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等語,足認陳勳傑
    與楊瑞璋關於買賣板橋房地有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契約,且
    雙方為確保買賣價金之交付,同意委由國泰銀行為不動產價
    金信託,以確保板橋房地交易之雙方權益,陳勳傑也依約匯
    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陳勳傑並透過向國泰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之方式,完成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並取得所有權
    ,同時以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亦繳納160
    萬4,303元之稅款(計算式:896,371元+694,486+13,446=1,
    604,303,見原訴卷一第381至385頁)。
 ⒉楊瑞璋出賣系爭不動產時,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案也
    尚未判決(陳勳傑對此事更全然不知情),該案現也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元股審理中),陳勳傑未有明知
    損害原告債權之認知。原告主張楊瑞璋出賣系爭板橋房地予
    陳勳傑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不可採信。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銀行答辯略以:
 ⒈板橋房地依法登記為楊瑞璋所有,則楊瑞璋自有權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他人,原告主張楊瑞璋與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楊瑞璋與陳勳傑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均未舉證,自無理由。
 ⒉楊瑞璋於106年10月20日就板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4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另於108年1月
    22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又依系爭契約足見板橋房地買賣
    價金之交付,楊瑞璋、陳勳傑係委由國泰銀行辦理不動產金
    信託,以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另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可知
    板橋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930萬元,係約定由陳勳傑優先用
    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因清償而塗銷後,陳勳傑始將餘款一次給付予楊瑞璋,買
    方陳勳傑既已履行其所負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出賣人楊瑞
    璋亦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陳勳傑
    名下,並將所有權狀交予陳勳傑,足證板橋房地之買賣雙方
    ,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況楊瑞璋與陳
    勳傑於111年9月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
    依法繳納相關規費及稅賦。原告主張楊瑞璋與陳勳傑於111
    年7月23日就板橋房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核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楊瑞璋請求陳勳傑塗銷111年9月
    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楊瑞璋所有,自屬無據。
 ⒊陳勳傑為支付向楊瑞璋購買板橋房地之尾款,向國泰銀行申
    請辦理貸款920萬元,楊瑞璋同意就其所買受之板橋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作為擔保,嗣陳勳傑即以該貸款92
    0萬元,代償台中商銀於板橋房地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故陳勳傑為向國泰銀行貸款金額920萬
    元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至為
    明確。
 ⒋追加被告國泰銀行確係信賴陳勳傑已買受系爭不動產,且追
    加被告國泰銀行復已將陳勳傑所貸得之920 萬元撥入相關之
    帳戶內,故追加被告國泰銀行屬善意之第三人;況原告亦稱
    :「被告陳勳傑與被告楊崇鑫、被告楊瑞璋共謀,製作虛偽
    不動產買賣合約等,致使被告國泰世華誤信,遂核決房屋貸
    款額度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則依上開事實,足以
    證明國泰銀行確係善意第三人,國泰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
    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原告自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
    即國泰世華銀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國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國泰銀行回復原狀。
 ⒌國泰銀行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有償行為,且國泰銀行
    亦無從知悉楊瑞璋及陳勳傑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通謀虛偽故
    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追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行為。
 ⒍楊崇鑫並非板橋房地買賣之當事人,自無從因楊崇鑫與陳勳
    傑間私下有資金之往來,即據以認定板橋房地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陳勳傑之購屋資金全然由楊崇鑫所
    提供,兩人配合藉此製造交付價金之假象外觀云云,顯係原
    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⒎並聲明:⑴原告追加之訴(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追加起訴主張其為楊瑞璋之債權人,楊瑞璋、陳勳傑間就
    板橋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所擔保之債權應
    不存在及板橋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等情,為陳勳傑、國泰銀行所否認,則上開法律行為有效與
    否,將影響原告債權得否受償及可受償金額等事宜,故原告
    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
    照)。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
    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
    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楊瑞璋、陳勳傑於111年7月23日就板橋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1,180萬元,且約定陳勳傑於簽約同時支付簽
    約款150萬元,第二、三期各再支付100萬元、930萬元,有
    系爭契約可稽(見原訴卷一第245至257頁)。而系爭契約第
    9條特約事項第6項記載「雙方合意全部價金委由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信託」(見原訴卷一第253頁),足
    見關於板橋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楊瑞璋、陳勳傑委由國泰
    銀行為不動產價金信託,以確保本件買賣不動產交易之雙方
    權益,嗣經陳勳傑依約將款項匯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陳
    勳傑為籌措買賣尾款930萬元,以購屋貸款名義,於111年8
    月4日提出系爭契約,並提供所購買之板橋房地為擔保後,
    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920萬元,約定借款總期間自111年9月5
    日至141年9月5日,並由國泰銀行直接撥款清償擔保物前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其餘借款餘額全部,則於前順
    位抵押權全部塗銷完畢後,始匯入國泰銀行之信託專戶,國
    泰銀行於111年9月14日系爭買賣契約結案後,即將該信託財
    產專戶內之金額3,585,931元撥付予楊瑞璋,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對帳單)、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清冊乙份、貸款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可證
    (見原訴卷一第373頁、第463頁、第275至379頁、第151至1
    73頁)。又楊瑞璋、陳勳傑於111年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稅捐申報,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賦,於111年9月1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依法繳納相關規費,有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381至385頁
    )。足見楊瑞璋、陳勳傑簽署系爭契約後,陳勳傑即依約給
    付楊瑞璋價金1,180萬元,後續並依法繳納稅捐、規費後,
    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是楊瑞璋、陳勳傑間就系爭不動產2之
    買賣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且已依約履行,自難認係通謀虛
    偽買賣。 
 ⒋原告雖主張楊崇鑫分別於112年7月25日及8月1日先行匯款新
    臺幣50萬及100萬元予陳勳傑,陳勳傑旋即將該款項匯入國
    泰世華銀行不動產價金信託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款項,及自
    111年7月25日至113年8月20日,楊崇鑫共匯款62次予陳勳傑
    ,累計金額高達14,178,851元,足證陳勳傑購置板橋房地之
    資金來源實為楊崇鑫所提供,惟縱有上開匯款紀錄,亦僅可
    知悉楊崇鑫、陳勳傑間基於其他原因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
    金錢流動,尚不得以上開匯款紀錄即遽認楊瑞璋、陳勳傑間
    就板橋房地之買賣欠缺買賣真意,且楊瑞璋、陳勳傑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價金支付方式,已達成一
    致,佐以陳勳傑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自難僅以
    原告上開質疑,遽認楊瑞璋、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楊
    瑞璋、陳勳傑間買賣板橋房地之時間為111年7月13日,並於
    111年9月1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原告向楊崇鑫、楊瑞璋提
    起清償系爭借款事件係於112年4月14日始判決楊崇鑫、楊瑞
    璋應給付系爭借款(見原訴卷一第55至93頁),則以上開時
    間先後以觀,楊崇鑫、楊瑞璋在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前即確認
    原告是否確為其等之債權人前,實無預先為通謀虛偽買賣之
    必要。
 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楊瑞璋於法律
    上顯無請求陳勳傑塗銷板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楊瑞璋為上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代位塗銷板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楊瑞璋所有,自屬無據。
 ⒍再查楊瑞璋與陳勳傑於111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於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
    項第六款約定該買賣價金委由追加國泰銀行承作不動產價金
    信託。另就該買賣價金尾款930萬元,則約定於產權登記完
    成後,如由買方(即陳勳傑)代償抵押權時,該尾款應優先
    清償該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後,餘額於點交時一次給
    付,有如前述。而陳勳傑為籌措該買賣價金尾款930萬元,
    乃以購屋貸款名義,於111年8月4日提出原證3-1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同意將其購買之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9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
    至141年9月5日,並於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
    由乙方(即國泰銀行)直接撥款清償擔保物前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全部,其餘借款餘額全部則於前順位抵押權全部
    塗銷完畢後撥付至甲方(即陳勳傑)指定之國泰銀行桃園分
    行第00000000000000信託帳戶內,此有國泰銀行於原訴中提
    出之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
    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故楊瑞璋於111年9月1日辦理板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勳傑所有之同時,一併辦理最高限額
    1,10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國泰銀行,再依陳勳傑之指
    示,先於111年9月5日確認代償行庫名稱、帳號、戶名、金
    額後,將台中商銀在系爭板橋房地上所設定第一、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5,714,069元,匯至台中商
    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台中商銀因而於111年9月
    12日出具二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於111年9月13日以清償
    為原因辦理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國
    泰銀行於原訴中提出之被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被證四帳務建檔明細表、被證七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附卷可佐。國泰銀行再於111年9月13日將餘額3,485,93
    1元(9,200,000元-5,714,069元=3,485,931元),撥入陳勳
    傑設於國泰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內,國泰銀行信託部再於11
    1年9月14日就系爭契約結案後,將該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額
    3,585,931元撥付予楊瑞璋,此有國泰銀行信託財產目錄及
    收支計算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463頁)。
    據此,足認陳勳傑確實為支付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於取得
    板橋房地之所有權後,提供板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
    向國泰銀行申辦之購屋貸款,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核屬有效。
 ⒎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國泰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債務(
    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財產或
    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消極財
    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⒉查楊崇鑫、陳勳傑間就板橋房地確有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且陳勳傑為支付板橋房地之買賣價金,提供板橋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向國泰銀行申辦之購屋貸款,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國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核屬有
    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發生於債權存在之後,
    應屬無償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再者,楊瑞璋固因出售板橋
    房地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
    債務,足認楊瑞璋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
    ,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所為本件追加先位聲明;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所為本件追加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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