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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履行協議(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PCDV 2026-06-11 案號:重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侯宗翰  

追加 被告   雍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4,1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
    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計算
    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
    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
    之。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
    ,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依原告民國115年5月19日民事辯論意狀所載,本件最後確認
    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8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
    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交
    付予原告;㈢被告威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辨理設備登記,
    並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登記
    名義人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
    告威全公司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向嘉義縣政府辦理設備登記,並將如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
    所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登記名義人向嘉義縣政府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威全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辦理契約轉讓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五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㈥被告威全公司應偕同
    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契約轉讓將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六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㈦被
    告威全公司應偕同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
    處辦理契約轉讓將如附表七所示契約之立契約人轉讓予原告
    ;㈧被告間就元愛案場發電設備所設定動産抵押登記,及設
    定電費債權質權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是原告上開聲明第二
    至七項,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建
    置成本,經核算為24,335,289元(計算式:4,835,289元+85
    0萬元+1100萬元=24,335,289元)。就訴之聲明第八項請求
    撤銷動産抵押登記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020萬元,至上開聲明第八項電
    費債權質權部分,因與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屬同一筆之債
    權,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52,635,289元(計算
    式:聲明第一項1,810萬元+聲明第二至七項24,335,289元+
    聲明第八項1,020萬元=2,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
    ,732元,扣除原訴訟標的價額1,155萬元按現行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32,140元及先前補繳之147,400元後
    ,應再補繳214,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