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王惠銘
被 告 呂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
,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33年4月29日止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
計年利率百分之0.445計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由原告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
後,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於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原
告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遂依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8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且截至本件起訴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催告函及
回執聯、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資料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37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
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
,得就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4
條第1項及第9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
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00,0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1 17,800,000元 2.185% 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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