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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原      告  鋒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鼎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斑尼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
    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8號裁定參照)。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客觀之訴之合併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
    ,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
    轄權、客觀之訴之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
    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
    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4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
    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
    及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408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經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10928號受託執行在案,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乃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部分,則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規定,得由本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甚或認
    此係因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涉訟,而應依該合約書第11條
    第13款合意管轄約定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惟審之原
    告合併提起非專屬管轄與專屬管轄之訴訟,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並考量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證據調查之
    便利、紛爭解決一次性,並避免裁判歧異,應將原告對被告
    所提數宗訴訟中非專屬管轄者,併由專屬管轄法院管轄審理
    ,較為妥適,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
    利益,是本件訴訟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亦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併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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