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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PCDV 2026-06-11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曾寶樂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
    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
    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原告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久旭公司)、A05(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訴訟
    為先、備位請求,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
    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
    禦方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
    被告(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
    形,從而久旭公司、A05提起本件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即為法之所許,被告指稱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符
    法制云云,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
    :一、A07應給付久旭公司新臺幣(下同)4,192,8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A08應給付久旭公司8,54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A07應給付A05
    4,19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08應給付A058,544,8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05為久旭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均為A05之女。久旭公司前
    基於資金運用與投資理財之目的,透過負責人即A05向A07借
    用其於94年8月11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系爭1700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
    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外幣綜合
    帳戶(下稱系爭3700帳戶);另向A08借用其於99年10月27
    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外幣綜
    合帳戶(下稱系爭3200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
    ,再由久旭公司之負責人即A05持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
    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負責久旭公司之投資及管理。
 ㈡詎料,A05於108年1月9日接獲彰化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嘗
    試登入系爭三帳戶網路銀行錯誤之訊息,久旭公司隨即於10
    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分別返還系爭三帳戶內之
    款項,然被告竟仍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
    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致使久旭公司無從再使用所借用之系爭三帳戶,然
    久旭公司於系爭三帳戶仍存有存款、定存等資金未及取回。
 ㈢系爭三帳戶係久旭公司透過A05而向被告借用之帳戶,借名關
    係存在於久旭公司與被告二人間始是,久旭公司前已於110
    年7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
    號)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久旭公司自
    得依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
    79條,擇一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帳戶內餘額及其衍生之孳息(
    詳如附表所示)。倘若本院認定借名關係應存在於A05與被
    告二人之間,則A05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為備位請求。
 ㈣先位聲明:
 ⒈A07應給付久旭公司4,550,216元,及其中4,192,81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344,000元自114年2月4日民事變更聲請暨準備一
    狀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00元自114年8月18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8應給付久旭公司8,584,3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8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492
    元自11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8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A07應給付A054,550,216元,及其中4,192,81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344,000元自114年2月4日民事變更聲請暨準備一狀送
    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400元自114年8月18日民
    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7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A08應給付A058,584,3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8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9,492元自
    114年8月1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變更聲明狀送達A08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A07辯稱:
 ⒈A05及家人為協助A07購買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至4樓房
    地(下稱民生街房產),贈與購屋款予A07,A07始申設系爭
    1700帳戶,用以申報及繳交貸款等事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
    出借名義而申設。再者,A07亦未出借系爭1700帳戶予久旭
    公司或A05使用,而係自行使用、支配系爭1700帳戶及其內
    款項,此由系爭1700帳戶內款項用以繳交A07家庭生活費用
    (如水費、電費、瓦斯費、保險費、汽車貸款、補習費等)
    、補繳所得稅、贈與姪女生日紅包,以及A07以系爭1700帳
    戶收取個人投資所得、收取A05及A08資助購屋之款項等情可
    證。此外,系爭1700帳戶雖有久旭公司之匯款紀錄,然此係
    A05為贈與款項予A07,但為規避贈與稅,始迂迴以久旭公司
    帳戶匯款,此由勾稽A05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久旭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之交易往來
    ,即可證明。A05或有可能以挪用久旭公司資金之方式,贈
    與A07,然此實非A07作為子女可得置喙。
 ⒉A07申設系爭3700帳戶,係為支付向A05購買其名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文化路房產)之價金,嗣
    後A05反悔拒絕辦理文化路房產過戶,故A07鮮少使用系爭37
    00帳戶,但亦未將系爭3700帳戶借予久旭公司或A05使用。A
    07將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老家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整編前之中山路459巷58號,
    下稱「老家」)之3樓房間內,平常只透過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管理帳戶。A05與家人交惡後,禁止A07及其他家人回老家
    取回個人重要物品,此為A05何以持有系爭1700帳戶、系爭3
    700帳戶之存摺、印鑑之緣由。至A05知悉系爭1700帳戶、系
    爭3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係因A07身為醫事人
    員,經常進出醫療機構且時常差旅及出國,為避免有所不測
    無法動用銀行款項,故告知父母銀行帳號及密碼,但遭A05
    濫用。
 ⒊A07與久旭公司、A05均無出借名義申設帳戶之合意,A07亦從
    未出借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予久旭公司、A05進行
    資金調度,A07多年來僅認系爭1700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係A
    05之贈與,A05是否挪用久旭公司資金,亦與A07無涉。況且
    ,A05匯款後,款項即與A07於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
    內之自有資金混同,原告未具體主張及舉證A07所受利益之
    額度為何,是原告逕以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存款
    餘額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久旭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未經A07同意,擅自出租
    民生街房產1樓予年輕壬眼鏡行張博凱,租賃期間為109年11
    月20日至114年10月19日(嗣年輕壬眼鏡行於112年3月22日
    歇業),每月租金170,000元,則久旭公司受有109年11月20
    日至112年3月22日受領租金共4,765,440元之不當得利,A07
    亦得以此對久旭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於久旭公司請求範圍
    內主張抵銷。
 ㈡A08辯稱:
 ⒈系爭3200帳戶係A08本人親自於99年10月27日申設,係為委託
    A05管理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公園街房產)
    收租使用而申設,A08將系爭3200帳戶存摺、印鑑、網路銀
    行密碼委由A05保管,帳戶資料之電子信箱、電話號碼亦均
    留下A05之聯絡資料,乃係利受任人A05管理收租方便,惟A0
    8未曾同意系爭3200帳戶可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調節使用。
    再者,A08長居美國,於99年10月27日至108年1月19日,於
    臺灣僅有系爭3200帳戶此一帳戶,相形之下,久旭公司名下
    已有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何須以向長居美國之A08借
    用在臺唯一之系爭3200帳戶使用?是以,A08與久旭公司間
    彼此間不存有類似於委任之信賴關係。
 ⒉再者,A08委託A05管理公園街房產租賃事宜,租金終應匯入
    系爭3200帳戶,且A08之個人退稅、健保、股票股利所得交
    易,亦轉匯至系爭3200帳戶,顯見A08有使用、收益、管理
    系爭3200帳戶之事實,並非完全由A05使用,況A05名下亦有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須向長居美國之A08借用
    系爭3200帳戶?故A05主張其與A08就系爭3200帳戶成立借名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A08返還系爭3200帳戶內之存款與其衍生之孳息,亦不可採
    。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終止借名(帳戶借用)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為請求部分: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
    存提帳戶內款項;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
    有,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
    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
    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就當事人間
    未約定之事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出借系爭三帳戶予久旭公司或A05為資金運
    用與投資理財等節,無非係以被告申設系爭三帳戶及個人網
    路銀行所留存的電子信箱均為久旭公司所使用(acron00000
    006.hinet.net)、A05實際管領系爭三帳戶(保管並得排他
    使用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
    爭三帳戶之交易往來均為久旭公司或A05之資金安排等情,
    為其論據。
 ⒊就系爭3200帳戶:
  ⑴A08固不否認A05得實際管領系爭3200帳戶(持有存摺、印
      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系爭3200帳戶之交易往來
      大多為久旭公司或A05之資金安排等客觀事實,然辯稱伊
      申設並交付系爭3200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A05,僅係委託A05代為管理公園街房產,並未出借
      系爭3200帳戶予久旭公司或A05為個人資金調度使用等語
      。
  ⑵經查,A05於99年起至107年公園街房產出售前,為A08管理
      公園街房產之事實,業經A05於另案背信案件即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797號之偵審程序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偵3692卷〉第152頁、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易797卷〉三第97至98頁);
      而A07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亦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妳從
      何時開始幫A08管理公園街房屋?)應該大概96、97年,
      主要是因為A08比較常住在美國,跟前夫在中國大陸有許
      多房地產,在美國也有許多房地產,在96、97年的時候A0
      8發現她銀行帳戶的錢被前夫挪走,挪到第三人名下,以
      及中國大陸的十幾個房地產被前夫挪到別人的名下,她沒
      有辦法這樣來來回回管理板橋公園街的房子,所以請我幫
      忙管理這個房子的一些問題,當時我只有一個小孩是還好
      ,後來到98年的時候我生了老二,之後因為老大有氣喘,
      老二也是氣管肺炎生病,所以兩個人輪流來住院,再加上
      我母親腳有開刀,再加上我工作要去南部支援登革熱,我
      實在是分身乏術,所以我跟A08說可不可以拜託A05來幫你
      管理這個房子,A05本來跟A08已經失聯十多年,A08因為
      婚姻的問題非常憂鬱,A05也說他很想念A08,我就找機會
      讓他們可以和好,和好之後A05就義不容辭地說他是生意
      人,他可以幫忙解決,管理公園街的房子,從此A05就有
      幫忙管理這些庶務的問題」、「(A08開設本案3200帳戶
      時有無告訴妳用途為何?)A08說A05說這樣管理公園街的
      房子,之後房租就入到這裡面來,也不用被我凹走,…,
      就是A05說開了這個帳戶之後,就會幫A08處理公園街房屋
      的收租、繳管理費等事項」等語綦詳(見易797卷三第255
      至256、259頁)。據此而論,A08辯稱伊委託A05代為管理
      公園街房產而交付系爭3200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非無可能。
  ⑶A08雖於A05管領系爭3200帳戶期間,未積極與A05對帳或過
      問公園街房產管理情形(見易797卷二第506頁)。然前已
      有述,A08常住美國,本就不便親自管理公園街房產,且
      斯時A08又有諸多事務纏身(境外房產糾紛等);加之A08
      與A05乃父女至親(甚且斯時彼等處於修復關係階段),
      而A08於另案背信案件中亦陳稱:「(你是為了要管理房
      產才開設上開帳戶,你在給A07保管理時,有無另外開設
      帳戶?)沒有,當時的錢是直接存入A07的帳戶,因為A07
      有小孩,我本來就是要給A07錢,A07的小孩是我的乾女兒
      」等語(見易797卷二第506至507頁),是縱A08未積極與
      A05對帳或過問公園街房產管理情形,或基於信賴,或另
      有考量,尚難遽認A08已同意A05或久旭公司得以系爭3200
      帳戶為管理公園街房產以外之運用。
  ⑷至系爭3200帳戶之交易往來,固大多為久旭公司與A05之資
      金安排(見易797卷三第500至501、514至516頁),然此
      客觀結果亦有可能係如A08所辯A05逾越授權範圍所致,自
      不能倒果為因,執此逕認久旭公司或A05與A08就系爭3200
      帳戶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⒋就系爭1700帳戶:
  ⑴觀諸系爭1700帳戶自94年8月11日開戶後,至100年3月5日
      申設網路銀行前之交易往來(見偵3692卷第251至267頁)
      ,有水電費及瓦斯費扣繳、稅款轉提、彰化銀行貸款本息
      扣款、租金收入(每月本票兌領轉存)等,均與民生街房
      產有關。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85至99年
      間任職於久旭公司,是業務助理;於94年間,曾協助A07
      申設系爭1700帳戶,也就是由我去銀行拿開戶資料、填寫
      基本資料,回來後再由A07親簽;A07之所以會申設系爭17
      00帳戶,是A05說要幫A07買房子,需要開立帳戶支付貸款
      及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至234頁)。據此,A07
      辯稱申設系爭1700帳戶之目的係為管理民生街房產乙節,
      而非原告所主張係為出借久旭公司或A05使用,應可採信
      。
  ⑵系爭1700帳戶於100年3月25日申設網路銀行後,則頻繁有
      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存(提)之交易,且交易對象帳號多為
      久旭公司、A05所使用之帳戶(見易797卷三第513至514頁
      ),由此應可推知A05最遲於100年5月4日即得實際管領系
      爭1700帳戶(即知悉系爭1700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又關於A05如何取得系爭1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乙節,A05於另案背信案件中陳稱:A07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的信封袋以後,都是交給我,由我做更改等語
      (見易797卷三第96頁),本院審酌系爭1700帳戶於100年
      3月25日申設網路銀行後,第1筆大額交易係100年5月3日
      之3,000,000元網路轉帳,交易註記「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見偵3692卷第267頁),時間相近,是A05前開所述,
      應非虛構。A07雖辯稱伊係為避免有所不測無法動用銀行
      款項,始告知父母系爭1700帳戶、系爭3700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惟其母王端於另案背信案件中已結證
      稱:A07沒有告訴我彰銀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也不
      知道她名下的彰銀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見易797卷
      三第144頁),與A07前開所陳明顯相違,再考量王端與A0
      5感情破裂,實無偏袒A05之可能,從而A07此部分辯詞,
      尚難採信。
  ⑶惟縱令A07係親自交付系爭1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甚且親自交付系爭1700帳戶之存摺、印鑑)予A05,然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因實屬多端,尤以A05多次繳交
      民生街房產貸款本息、以自己名義出租民生街房產(此為
      久旭公司與A07於另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即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所不爭執),當無從以A07
      交付系爭17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或存摺、印
      鑑)之情,遽認A07同意出借系爭1700帳戶予久旭公司或A
      05使用。況且,A07本人保有系爭1700帳戶之提款卡(與
      系爭3700帳戶共用)並可自行提領款項,業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情亦與一般常見之帳戶借用(排他使用)不同,益
      徵原告主張久旭公司或A05與A07間存有系爭1700帳戶借用
      關係,非無疑義。
  ⑷至系爭1700帳戶於100年3月25日申設網路銀行後,有多筆
      以久旭公司、A05名義(或經由其等帳戶)之交易往來,
      然此客觀結果亦有可能係如A07所辯係A05擅自操作所致。
      本院綜合原告上開舉證及一切情狀,仍無法推認原告主張
      為真。
 ⒌就系爭3700帳戶:
  ⑴A07辯稱係為向A05購買文化路房產而申設系爭3700帳戶,
      並以系爭3700帳戶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9日進行
      文化路房產之買賣價金交付(即於104年11月25日轉出交
      易註記「購屋定金」850,000元、於104年12月9日轉出交
      易註記「購屋款-1」1,000,000元、交易註記「購屋頭期-
      2」1,000,000元,見偵3692卷第307頁)為證。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3700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後,於104年11月20
        日由久旭公司之末四碼5600帳戶匯入300,000元;而後
        系爭3700帳戶於104年11月23日、24日、25日辦理申購
        人民幣,再轉外幣定存,並持續收取利息(見偵3692卷
        第19至20、307至310頁),可見久旭公司或A05自系爭3
        700帳戶申設後,旋即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得
        使用系爭3700帳戶。
   ②惟A05於另案背信案件中結證稱:我當初要贈與文化路房
        產給A07,但A07不願意付贈與稅,後來我們就要用「假
        買賣」的方式進行,不過因為A07仍不願意繳增值稅、
        印花稅等,所以最後沒有把文化路房產過戶給A07等語
        明確(見易797卷三第103至104頁),並有A05與A08於1
        07年10月28日、107年4月19日、108年1月7日;A05與A0
        7於107年9月19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692卷第2
        43頁、易797卷二第343至349、358頁)。
   ③再觀久旭公司之末四碼5600帳戶、系爭3200帳戶、系爭1
        700帳戶於104年11月間確有資金集中匯入系爭3700帳戶
        之交易往來,隨後系爭3700帳戶即轉出購屋款項(久旭
        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先匯款2,000,00
        0元、200,000元至系爭3200帳戶,系爭3200帳戶再於10
        4年11月23日匯款2,000,000元、195,000元至系爭1700
        帳戶;系爭1700帳戶再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3700帳戶。另久旭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匯款1,
        950,000元至系爭1700帳戶後,同日系爭1700帳戶再轉
        帳1,950,000元至系爭3700帳戶。見偵3692卷第40反面
        、41、103頁)。由此可見,A07「購買」A05之文化路
        房產,確實係以久旭公司之資金為之,合於A05於另案
        背信案件中所證稱伊與A07製作假金流以規避親屬間增
        與稅之繳付。 
   ④A07既與A05合意以假買賣進行文化路房產之移轉,再佐
        以其所坦承之片段事實(為向A05購買文化路房產而申
        設系爭3700帳戶),A07應係為供A05製作假金流,始申
        設系爭3700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此應即為久旭公司或A05得以系爭3700帳戶購買人
        民幣並用以收取利息之故。原告與A07雖於本院均為避
        重就輕之陳述,然本院仍得依卷內事證為上開認定。
  ⑶惟縱令A07係親自交付系爭3700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A05,然依卷內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A
      07係為配合A05製作假金流而為之,至A07有無同意久旭公
      司或A05得以系爭3700帳戶為資金調度使用,則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久旭公司或A05與A07間存
      有系爭3700帳戶借用關係,仍無法證明。
 ⒍原告既無法證明久旭公司或A05與A07成立系爭1700帳戶、系
    爭3700帳戶借用契約;與A08成立系爭3200帳戶借用契約,
    則原告依終止借名(帳戶借用)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請求A07應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給付
    ;請求A08應為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付,均
    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
 ⒉原告另主張久旭公司或A05係基於借名關係(帳戶借用之法律
    關係),而將款項存(匯)於系爭三帳戶,因久旭公司及A0
    5已終止該借名關係(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獲有存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惟縱認上開帳戶之
    交易往來,均係以久旭公司或A05之資金而為,因原告未能
    證明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前已有述,即未能證明被告
    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原告另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7應為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1項
    之給付;請求A08應為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之給
    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
    原告承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帳戶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為先、
    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明細 備註 1 系爭1700帳戶: ①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新臺幣1,229,410元 ②定存:新臺幣2,950,000元 ③定存新臺幣2,950,000元之利息(108年1月19日至108年6月25日):新臺幣26,800元 ④票款:新臺幣34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合計新臺幣4,550,216元 2 系爭3700帳戶: ①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人民幣1.41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386元折算,計新臺幣6.18426元)               3 系爭3200帳戶: ①108年1日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定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新臺幣1,020,399元 ②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美金581.61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1.575元折算,計新臺幣18,364.33575元) ③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澳幣12,485.68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0.58元折算,計新臺幣256,955.2944元) ④108年1月19日之活存餘額加計活存利息(至108年6月21日):人民幣381.3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386元折算,計新臺幣1,672.3818元) ⑤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 ⑥定存澳幣254,980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0.58元折算,計新臺幣5,247,488.4元) ⑦活存餘額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之利息:新臺幣8,172元 ⑧活存餘額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之利息:美金1.559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1.575元折算,計新臺幣50.20425元) ⑨活存餘額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之利息:澳幣1,519.45元(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20.58元折算,計新臺幣31,270.281元)   合計新臺幣8,584,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