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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5-1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官小琪  
            陳天翔  
被      告  吳宛儒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吳宗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謙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建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吳宗謙之債權人,對被
    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468,465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
    為被繼承人吳建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吳建東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均已移轉予案外人,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
    議,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位人別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339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96頁、第137
    頁至第1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附表一
    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
    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建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7,100分之2,733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3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1分之1  5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60,86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1,292元  7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125,763元  8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85元  9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存款00000000000 4,985元  10 宏邦五金有限公司投資 1,000,000元  11 6192-EL-2005-馬自達-2967 20,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吳宛儒 2分之1 2 吳宗謙 2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吳宛儒 2分之1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吳宗謙)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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