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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重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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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彬  
            林○玉  
            林○君  
被      告  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7日逝世,未留有遺囑,原
      告林○彬、林○玉、林○君(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3人
      )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另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3人與被告間,因被告失聯,致兩造對於遺產應依
      應繼分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目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希望能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存
      款、投資及悠遊卡部分,則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另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突發事故入院治療及至元復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安養,該等醫療相關費用、辦理被繼承人繼承
      事件及本件訴訟費用、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支出之鑑定
      費用等,分別由林○彬、林○君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8
      萬5,319元及47萬232元,此部分應優先自被繼承人財產扣
      償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方得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四)並聲明: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系爭不
      動產部分應予以變價分割,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存
      款、投資及悠遊卡部分,則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②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
      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
      處所稱之「義務」解釋上應指契約上義務或法律上義務(
      例如扶養及監護),至於道德上義務,既非明定在條文裡
      (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時不
      得請求返還」,此處立法者明確將道德上義務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上原因區分開來,可見條文所規範之「義務」,倘
      未明文規定,一般均是在指稱法律上之義務),自非能逕
      認道德上義務屬無因管理所稱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於死亡
      時留有遺產,依照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因仍有財產而非
      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其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換言之
      ,此時對於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言,並不生法律
      上扶養義務,然受扶養人雖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狀,其等子女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者,仍所在多有,此
      際應認子女是因基於其等道德上義務而替父母為生活、醫
      療費用之財產上支出。因此,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為
      進行身上照護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自
      得認其是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且有益於被繼承人,
      是其對被繼承人存在無因管理之債權,應無疑問。至倘該
      等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臨終前具相當時
      間密接性,考量被繼承人於斯時事實上已無能力替自己繳
      納該等費用,而該等費用又是被繼承人維繫生命所必須,
      則該代墊支出性質上與為被繼承人利益而支出喪葬費用無
      異,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
      定,以避免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
(二)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
      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
      定,再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曾揭
      示「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
      理之當然」。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在繼承的法律關係中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在遺產範圍內彼此間倘存在債權及
      債務關係時,基於法律關係簡化利益的考量,均可直接透
      過繼承人應繼分扣還或扣償方式處理。
(三)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繼承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而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於繼承開始後,如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
      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考量其所清償之債務原屬遺產範圍
      ,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繼承人間,倘要求先由繼承人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全體繼承人再清償部分繼承人
      因代償被繼承人債務所生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而
      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因此,基於簡化法律關係利益之同
      一法理,於此情形下亦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即該部分
      繼承人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
      先扣償,較為妥適。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
      7號判決曾提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
      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
      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
      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亦同此理。
(四)本件原告等3人主張林○彬於被繼承人生前先行墊付醫療相
      關費用、生活費用、繼承相關費用共計27萬5,118元,另
      林○君分別先行墊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相關費用、生活
      費用及替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遠傳電信費及房屋管理費用
      共計30萬924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住院醫療、護理之家
      及其他費用相關明細表、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保
      險卡繳款暨證明單影本、醫療用品及餐費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影本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精神科科檢查室繳費通知單影
      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車資收據影本
      、信用卡簽單影本、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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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胰
      島素注射治療單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收款
      憑證專用證明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收據
      影本及錢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交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65至2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意見為不同陳述,是堪信原告等
      3人上開主張,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五)是林○彬及林○君分別先行墊付之27萬5,118元及30萬924元
      ,得分別由林○彬及林○君自如附表一編號13、29所示遺產
      中優先扣償。
(六)原告等3人雖主張林○彬先行墊付之新北市土城醫院監護宣
      告鑑定費用1萬201元及林○君先行墊付之本院監護宣告聲
      請費1,000元、本件裁判費用共計16萬8,308元(計算式:
      3萬元+13萬8,308元=16萬8,308元)亦應先從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中扣償等語。然該等部分費用均非被繼承人於死
      亡前為維持生活所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亦非林○彬、林○
      君對被繼承人享有之債權,自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
      條或第1172條之規定,得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扣償。
(七)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
      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
      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等3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3、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予變價分割:
   原告等3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可知其等並無
      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其分割意見,又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為
      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完整性,是本院審酌
      繼承人間無共有意願,且系爭不動產現無人居住一節,業
      經原告等3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認透過變
      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
      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如日後共有
      人中之一人欲保留系爭不動產,當可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
      ,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
  4、如附表一編號4至32示存款之部分,為被繼承人對於金融
      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29所示
      存款,應優先分配予林○彬及林○君得扣償之如附表一編號
      13、29「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及其孳息後,其餘存款餘
      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
  5、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股票部分,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
      多,是該等股票變價分割,應屬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6、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悠遊卡餘額部分,性質上屬可分,是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八)從而,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3人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
    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股數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房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03.25 37/9000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12 97/9000 -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全 -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98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6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00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40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5,578元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70元  1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 1,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904元  12  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08元  13  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美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4萬1,212元 1、由林○彬優先扣償12萬1,320元。 2、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14  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1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77元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62元  1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999元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 922元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 4,176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 125元  21  台中商業銀行內心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 375元  22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134元  23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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