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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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逸弘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被 告 陳逸弘即玉媽鍋小吃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彭吳惜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逸弘有限公司、陳逸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
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逸弘有限公司、陳逸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逸弘、彭吳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
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陳逸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五、被告陳逸弘即玉媽鍋小吃店、彭吳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逸弘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陳逸弘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起
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
),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
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
本金465,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被告逸弘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陳逸弘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4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7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率3.87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
欠原告本金279,1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被告陳逸弘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彭吳惜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3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
.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
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93,58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
㈣再查,被告陳逸弘於110年8月11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
尚欠原告本金53,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㈤被告陳逸弘即玉媽鍋小吃店於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彭吳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本行「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6%機動計息(目
前為年率4.87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3,5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㈥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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