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具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
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
如非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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