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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04號
原      告  丁英財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所載,係為請求
    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71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
    執行債權總額為1403萬86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4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99年1月19日 114年12月11日 (15+327/365) 8.717% 692萬8,223.84元  2 違約金 500萬元 90年9月26日 114年12月11日 (24+77/365) 1.7434% 211萬469.29元  小計       903萬8,693.13元 合計        1,403萬8,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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