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湯鈞賀
被 告 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彭冠凱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指標利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
1.6%計息(現為1.685%+1.6%=3.285%),嗣後如有調整,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
川山蜀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冠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
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3455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42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
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川山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
4年9月18日止,惟就前開債務最終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18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彭冠凱為本件消費借
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貸放本金 (新臺幣)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500,000元 500,000元 3.285%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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