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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碩安  


            游昊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碩安、游昊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936,9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凱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鑽公司)、楊碩安(下
    與被告游昊珉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凱鑽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邀同楊碩安、游昊珉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
    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114年4月16日簽立借據,借
    款期間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9年4月16日止,約定一次撥付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目前為2.2%)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
    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
    款自11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凱鑽公司目前尚欠原告
    本金3,936,903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6月1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能清償。又上開欠款經催討未
    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約定,凱鑽公司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楊碩安、游昊珉為凱鑽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部分:
 ㈠游昊珉答辯: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部分為伊之簽名,然
    係是因遭中間人即訴外人陳永樑騙,當時伊有一些負債,陳
    永樑表示伊幫楊碩安做連帶保證,其會幫忙清償一些貸款,
    惟借款金額全部由楊碩安、陳永樑拿走。
 ㈡被告凱鑽公司、楊碩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借款餘
    額電腦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凱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6頁、第47至49
    頁),為到庭被告游昊珉所不爭執,而被告凱鑽公司、楊碩
    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凱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楊碩
    安、游昊珉為凱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其自應與凱鑽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游昊珉雖稱其遭
    中間人陳永樑欺騙,因陳永樑表示會代其清償貸款,其始願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借款金額全均由楊碩安、陳永樑拿走
    等語,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110頁)
    。然查,依卷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
    補貼)契約書之前言記載:「立契約人為向貴行借款借
  款,茲邀同連帶保證人訂立本契約,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契約第9條約定:「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
    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已明白顯
    示連帶保證人願就主債務人凱鑽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被告游昊珉並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字蓋章
    同意,被告游昊珉對簽字及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告
    游昊珉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其與陳永樑間之
    糾紛而解免其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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