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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其中第十條約定「本借
    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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