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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呂哲嘉
              陳瑩珊
被        告  鷹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
    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6、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鷹展有限公司(下稱鷹展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張曉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
    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復於113
    年10月24日約定自113年10月起均再給予寬限期至114年1月
    。於114年2月19日約定自114年2月起再給予寬限期至115年1
    月。詎被告鷹展公司於113年間聲請債權債務協商,原告經
    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發函
    通知未依約繳款,且被告鷹展公司已於114年6月26日解散,
    應已停止營業視為毀諾,上開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鷹展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曉光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股東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
    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行114年7月9日兆銀三重字第1140000026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九、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鷹展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
    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張曉光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4,549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0萬元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64,353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964,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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