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交付委任物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蔡美芬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子林合軒於民國112年5月8日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工
    地工作時不慎跌落送醫不治死亡,林合軒未婚無子,兩造為
    林合軒之法定繼承人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受益人,而原告則
    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南山人壽以支票(票號NS0000000,發票
    日112年7月3日,受款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理賠給付予原告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52萬8,092元
    (下稱系爭南山理險金)。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兩造之
    名義與訴外人即林合軒之雇主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築
    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全宏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全宏昌3公司)等於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下稱林口調解會)達成調解,渠等應連帶給付兩造1,10
    0萬元,扣除已經給付之500萬元(即前述南山人壽給付兩造
    之保險金各252萬8,092元,合計505萬6,184元,合意以500
    萬元扣除),並將餘款600萬元匯入被告玉山銀行迴龍分行
    帳戶(末5碼12628帳戶,為個人資料保護不揭露全部帳號,
    下稱「系爭12628帳戶」),被告應將代為受領之600萬元(
    下稱系爭調解金)半數即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調解金)
    交付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無意願返還,爰依
    民法54l條第l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
    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合計總金額為552萬8,
    092元,並請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南山理險金252萬8,092元伊有拿走,系爭支票是南山人
    壽寄給伊,原告有簽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有同意以背書
    方式轉讓給我,背書部分都是由南山人壽協助處理的,南山
    人壽將同額支票寄給伊,伊將支票兌現後將金額存到伊系爭
    12628帳戶內。系爭調解金亦係對造公司匯款到伊系爭12628
    帳戶內,至於為何不將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
    共計552萬8,092元給付給原告,係因在林合軒112年5月10日
    治喪期間,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
    近咖啡店商談,原告提及林合軒生前有向原告借錢,請伊將
    林合軒向原告借的錢還給原告,另有討論到林合軒之後治喪
    事宜及申請勞保給付、建商調解都由伊負責,且原告於當時
    有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其他理賠的錢原
    告都不要。又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7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
    4年度上聲易字第40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林合軒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林合軒之法定繼承人
    及南山人壽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之理賠受益人,兩造分別可
    領取252萬8,092元之保險理賠金。而系爭南山理險金業由南
    山人壽開立系爭支票,並由原告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而將系爭
    支票背書轉讓交與被告,由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提示兌現存
    入系爭12628帳戶內。另原告簽署112年7月28日委任書,由
    被告持委任書一同於112年8月7日與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
    全宏昌3公司於林口調解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核定,調解結果為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應連
    帶給付兩造1,100萬元,於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後,全宏昌
    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將系爭調解金匯入系爭12628帳戶內
    等情,有南山人壽理賠通知、系爭支票、申請書(支票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
    系統表(本院卷第33至37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檢附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資料(本院卷第101頁、限閱卷)、系爭126
    28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2015號卷),及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林合軒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2年民調字
    第0177號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委任書(見112民調檔字第17
    7林口調解會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委任書)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以上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南山理險金及系爭300萬調解金分
    配予原告?㈡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款項?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南山理險金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所
    有理賠款項後一併分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就系爭南山理險金具有委任關係之有利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理賠通知、系爭支票、申請
    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平行線)、南山人壽保險金申
    請書、受益人系統表、及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等資料,可知南
    山人壽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原告系爭南山理險金之方式,並
    以填載受款人為原告之方式,確保原告可以取得系爭南山理
    險金,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5日以填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
    請書之方式,取消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而將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給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票
    據交換存入系爭12628帳戶內。參以被告抗辯於林合軒112年
    5月10日治喪期間,兩造及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
    商談,原告當時有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
    其他理賠的錢原告都不要等語。再佐以林景明於本院證述:
    伊之前於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筆錄中,提到「我母親只說
    要拿回我弟跟他借的錢,其他都給我爸。」,當時伊有這樣
    講,伊當時聽到的完整狀況,媽媽當初只有要求當初弟弟跟
    她借的30萬要還給他,其他他沒有要。當時媽媽沒有提出其
    他要求。當時有跟媽媽講說弟弟(指林合軒)沒有勞健保,
    其他團保伊不知道。原告應該知道林合軒生前有南山人壽的
    保險。當天沒有具體提到任何保險項目或賠償等語。另參諸
    林景明於新北地檢署作證時稱:保險是伊爸爸(即被告)幫
    林合軒保的,不應該由蔡美芬(即原告)領取、保險一直是
    爸爸繳的、當初協議時保險理賠係由爸爸全權處理,媽媽只
    說要弟弟借的30多萬(見他字12015卷第65頁)等語。可認
    兩造及林景明在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商談時,原告應已知
    悉林合軒有保險金得以請領,然因原告未曾繳納或經手林合
    軒保險事宜,故僅著重在林合軒向原告借貸之30多萬元,要
    求被告支付林合軒此筆債務一事,並於系爭支票後方簽名背
    書轉讓給被告,亦徵被告及林景明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10日
    間於板橋殯儀館附近咖啡店,與被告及林景明商談時,曾表
    示只要拿回林合軒跟原告借的錢,「其他」都給被告之「其
    他」係包含系爭南山理險金,堪可採信。
 ⒉至原告所舉112年6月14日聲明書/委任書(本院卷第38頁),
    所載立書人即兩造同意推舉由被告取得並受領保單號碼GU00
    000000號「未滿期保費或溢繳保費」之部分,係委託被告統
    一收取「未滿期保費或溢繳保費」退回事宜,並非原告委任
    被告收取系爭南山理險金或系爭支票之委任書,無足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南山理險金或系爭支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從
    而原告此部分關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
    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告,使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
    此給付係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且被告係基於兩造合意所
    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難認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受領系爭南山理險
    金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自應就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對此未能盡舉證之能事,所為
    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亦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54l條第l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交付或返還系爭南山理險金部分,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系爭300萬調解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8日簽署調解委任書交由被告持委
    任書於112年8月7日與游明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等
    建商、營造商,於林口調解會就林合軒於工地死亡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事宜,有前開調解委任書可憑,足
    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調解結果係由游明
    哲即永明工程行及全宏昌3公司於扣除已給付之500萬元後應
    連帶給付兩造600萬元,並由全宏昌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將
    系爭調解金匯入系爭12628帳戶內,而兩造為林合軒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1/2,原告依民法54l條第l項請求被告應
    將受任取得之系爭調解金半數300萬元交付返還給原告,即
    屬有據。
 ⒉被告同前抗辯並引據林景明之證詞表示:原告於咖啡廳與被
    告及林景明商談時,提及只要伊給付林合軒欠原告的錢就好
    ,其他理賠的錢原告都不要等語。然參以林景明於本院證述
    :媽媽當時不知道有其他哪些項目可以請求,只有跟媽媽講
    說弟弟沒有勞健保,其他團保我不知道。我們在咖啡廳時沒
    有討論到調解金額,伊或爸爸當天並無提到調解金額分配之
    問題等語。於偵查時另證述:林合軒發生工安意外,可以領
    的調解金600萬,林保善、蔡美芬如何領的伊不知道,當初
    這筆錢沒有協議到等語(見他字12015卷第65頁)。以此可
    認,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在咖啡廳談論林合軒死亡之後續理
    賠喪葬事宜,除本院前已認定之南山人壽保險以外,並不知
    悉尚有何種項目得以請求理賠或索賠,亦無就日後如何對林
    合軒之雇主或其建商、營造商求償,及倘如進行求償之程序
    後,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如何分配等節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原
    告就系爭300萬調解金部分業已拋棄權利或將權利讓與給被
    告。
 ⒊此外,被告曾於113年1月17日匯款51萬4,190元給原告,此筆
    款項係因為原告向被告提及欲分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發之遺屬年金,故被告將4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
    117萬9,360元之半數52萬4,160元,以匯款方式匯付51萬4,1
    90元(其中30元是匯費),另1萬元係伊用跨行轉帳方式於1
    13年1月9日轉帳給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行本院當事人詢問
    程序時陳述甚詳(本院卷108至110頁),並有原告中和地區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倘被
    告前述抗辯為真,被告應無須再行給付上開40個月遺屬津貼
    之半數予原告,是此亦可認定原告未於兩造及林景明於前述
    時、地咖啡廳商談時,即拋棄就林合軒死亡後其可得之一切
    之請求(除前述本院認定之保險部分外),或概括讓與其得
    請求之權利與被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所辯稱原告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案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抗辯雖與
    本案相同,然兩造間就系爭300萬調解金既存有委任關係,
    且兩造及林景明在咖啡廳談商談林合軒後續理賠喪葬事宜,
    原告斯時尚不知其自身有何權利得請求那些項目(除前述本
    院認定之保險部分外),是此應無從為權利拋棄或轉讓之法
    律行為,該署檢察官係依其當時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
    主觀上欠缺侵占背信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審
    酌之處並非完全相同。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尚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此
    外,原告於112年7月28日簽署調解委任書交由被告與林合軒
    之雇主或其建商、營造商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亦未明確徵
    得原告之同意,表示調解取得之金錢均由被告全數收受,是
    此均難認被告有權取得系爭300萬調解金而無庸交付返還給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受任取得
    之金錢即系爭300萬調解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
    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則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於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
    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當可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萬
    調解金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山理險金252萬8,092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特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