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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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
第7598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
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而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
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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