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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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黃湘云
被 告 宏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美(兼趙淵銘繼承人)
被 告 趙振甫(即趙淵銘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
6,3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768,3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
4,1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黃麗美、趙振甫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宏甫公司邀黃麗美及訴外人趙淵銘(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甲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
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4年
10月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計息」,惟依系爭甲
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2.96%+3%=5.96%),且依系爭甲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
年4月28日邀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利率引用指標加年率1
.405%計算。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
以年利率3%計息。㈤償還方式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
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
下稱銀行公會自律規範),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機動利率加
年率1.28%計算」。
㈡又宏甫公司邀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
7月3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借據)並借款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0年10月30日起
至115年7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計息(即1.72
%+1.655%=3.375%)」,且依系爭乙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
年4月28日邀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
%計算。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
利率3%計息。㈤償還方式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
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銀行公會自律
規範,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
款利息計付方式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28%計算」。
㈢再宏甫公司邀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借據)並借款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至115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5年1
2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計息(即1.72%+1.655
%=3.375%)」,且依系爭丙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年4月2
8日邀同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
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算。惟自112
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利率3%計息。㈤償
還方式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依剩餘年
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銀行公會自律規範,自113年4
月至114年3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28%計算」。
㈣系爭甲、乙、丙借據之借款因宏甫公司於114年4月起未依約
還款,則原告據前揭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
開借款均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宏甫公司尚滯欠本金5,
388,9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宏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系爭甲、乙、丙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宏甫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93頁、第103至10
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宏甫公司各以系爭甲、乙、丙借據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宏甫公司系
爭甲、乙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麗美為宏甫公司系爭丙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因趙淵銘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查訴外人趙振宏
為趙淵銘之長子,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6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裁定准予備查,
黃麗美、趙振甫分別為趙淵銘之配偶及次子,未以書面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趙淵銘之債權債務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3至33頁)。是黃麗美及趙振甫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黃麗美及趙振甫因繼承趙淵銘所得遺產為
限,對趙淵銘之上開系爭甲、乙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趙振甫及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
宏甫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黃麗美與宏甫公司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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