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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柏澔  
            黃湘云  
被      告  宏甫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麗美(兼趙淵銘繼承人)	 


被      告  趙振甫(即趙淵銘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
    6,37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768,39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
    4,1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振甫、黃麗美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黃麗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宏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甫公司)、黃麗美、趙振甫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宏甫公司邀黃麗美及訴外人趙淵銘(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甲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
    式「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
    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4年
    10月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計息」,惟依系爭甲
    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2.96%+3%=5.96%),且依系爭甲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
    年4月28日邀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利率引用指標加年率1
    .405%計算。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
    以年利率3%計息。㈤償還方式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31
    日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
    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
    下稱銀行公會自律規範),自113年3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依機動利率加
    年率1.28%計算」。
 ㈡又宏甫公司邀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
    7月3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借據)並借款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0年10月30日起
    至115年7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計息(即1.72
    %+1.655%=3.375%)」,且依系爭乙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
    年4月28日邀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
    %計算。惟自112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
    利率3%計息。㈤償還方式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止,…,依剩餘年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
    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銀行公會自律
    規範,自113年4月至114年3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
    款利息計付方式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28%計算」。
 ㈢再宏甫公司邀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借據)並借款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至115年12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0.705%計息,並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5年1
    2月2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計息(即1.72%+1.655
    %=3.375%)」,且依系爭丙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宏甫公司於1l2年4月2
    8日邀同黃麗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
    更條款:㈣借款利息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算。惟自112
    年5月l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則以年利率3%計息。㈤償
    還方式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依剩餘年
    限計算本息按月攤還。」,再於1l3年4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變更條款:㈣依銀行公會自律規範,自113年4
    月至114年3月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依機動利率加年率1.28%計算」。
 ㈣系爭甲、乙、丙借據之借款因宏甫公司於114年4月起未依約
    還款,則原告據前揭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
    開借款均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宏甫公司尚滯欠本金5,
    388,9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宏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系爭甲、乙、丙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宏甫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93頁、第103至10
    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宏甫公司各以系爭甲、乙、丙借據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麗美及趙淵銘為宏甫公司系
    爭甲、乙借據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麗美為宏甫公司系爭丙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因趙淵銘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查訴外人趙振宏
    為趙淵銘之長子,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6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裁定准予備查,
    黃麗美、趙振甫分別為趙淵銘之配偶及次子,未以書面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趙淵銘之債權債務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3至33頁)。是黃麗美及趙振甫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黃麗美及趙振甫因繼承趙淵銘所得遺產為
    限,對趙淵銘之上開系爭甲、乙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趙振甫及黃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淵銘之遺產範圍內與
    宏甫公司、黃麗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黃麗美與宏甫公司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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