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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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黃湘云
被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318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6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奕展公司邀同被告陳奕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6
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355%機動計息;及自111年11月25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各1份。又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
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奕展公司自11
4年4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
,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起為1.720%,故
被告奕展公司本筆借款利率為3.075%(計算式:1.720%+1.3
55%=3.0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奕展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119,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之約
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
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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