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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09-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胡甄玲  
            林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5萬6,21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既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計算基準,即與標的上有無抵押權
    之設定無關。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息、違約金等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
    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甄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
    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滿女所有。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
    被告林滿女之責任財產,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
    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
    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其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555萬9,883元(計算式詳附
    件)。又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系爭房地於
    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市場交易價值核
    定為716萬8,000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價格224,000元/㎡
    ×系爭房屋面積32㎡=7,168,000元)(上開裁定書詳本院卷第1
    03至106頁),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555萬9,883元
    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6,55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
    納裁判費1萬34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萬6,212元(計算式:66,552元-10,340元=56,2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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