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葉千郁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辰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求償,並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162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本院89年度執辰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乃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後換發,而前案判決命原告與訴外人金隴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隴公司)、江秋香、葉金泉、葉朝宗、江阿銀、
曹清松、曹江秋容(以下逕稱姓名)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
幣4,000,000元、美金35萬4,370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
458.8法郎及利息暨違約金,依前案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係
江秋香、葉金泉、葉朝宗與伊於民國76年3月26日分別立具
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金隴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一切
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為限額,與金瓏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簽訂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對簽署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並無印象,應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行代原告簽
立,惟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顯無理解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之可能,且擔任連帶保證係屬負擔債
務之行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能認為有利於原告,且未經
原告於成年後予以追認,依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項規
定,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又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
,足以消滅被告對原告本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
求權,而認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於76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㈡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度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前案判決理由第3點可知,原告未曾於前案訴
訟爭執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除提起再審之訴外,應受系
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雖主
張其於成年後並無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惟原告於98
年間申請分期償還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兩造於98年間
協商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原告有追
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意思表示效力,系爭連帶保證契
約應為有效。另原告主張之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應准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
行終結,顯無撤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前以原告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與金瓏公
司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美金35萬4370元8角9
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利息,業經前案判決被
告應與金隴公司、江秋香、葉金泉、葉朝宗(以下逕稱姓名
)、江阿銀、曹青松、曹江秋容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
000,000元、美金35萬4,370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
8法郎及利息暨違約金,並已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頁)
,又被告曾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再經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並於114年1月17日債權人受償2,283元後,已
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前案確
定判決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
原告得否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原告
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執辰字
第1226號債權憑證握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2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命債
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否有既判力,
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
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有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
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
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
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關於
既判力之規定。基此,本件被告抗辯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
原告提起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係同一事件,且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前案確定判決依據
之連帶保證契約為同一契約,原告不得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被告之給付請求權
,即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與本
件係就給付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訴
訟標的,顯屬有別,按諸首揭說明,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之起訴並
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認本件訴訟應為前訴訟判決
既判力所及云云,尚有誤會,本院自應依法審理本件訴訟。
㈡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原告於成年後追認債務,非屬無效: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復有明文規
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
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以同法
第1088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
,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認若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之利益
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致使子
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則縱
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除其子女於成年
後,自願承認外,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
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否則即有
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
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⒉原告主張其於76年3月26日與葉秋香、葉金泉(原告父親)、
葉朝宗(以下逕稱姓名)各簽立保證書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連帶保證金瓏公司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即
壹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為限額,與金瓏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後被告向原告及金瓏公司、葉秋香、葉
金泉、葉朝宗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前案
判決命原告與金瓏公司、葉秋香、葉金泉、葉朝宗、江阿根
、曹清松、曹江秋容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0,000元
、美金354,378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利息
、違約金,原告於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2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擔任連帶保證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應認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原告於簽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2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
),惟原告成年後於98年11月6日出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向被告聲請就其擔任金隴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願自
98年12月起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新台幣6,000元,並簽訂債務
分期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有系爭申請
書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頁、第103頁),而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8年12
月4日,斯時原告已35歲,可見原告於成年後有與被告協商
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原告於成年
後追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之債務,應堪認定。被告辯以
原告於成年後有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予以追認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有效等語,應堪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於98年間係因突接獲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任職於
崇右技術學院之薪資,為免於強制執行,基於期望被告撤銷
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被告指示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償
還契約書上簽名,自始未向被告表示承認債務之意思。且系
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上記載之金額不一致,且與
債權憑證之內容即前案判決主文命原告給付之金額不一致,
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非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內容,無法認原告有承認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之意思存在云云,經查:
⑴前案判決命原告與金瓏公司、葉秋香、葉金泉、葉朝宗、江
阿根、曹清松、曹江秋容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400萬元
、美金354,378元8角9分、比利時幣1,064,458.8法郎及該判
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判決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60頁、第65頁、第155至164頁),被告曾以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
89年1月20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8年間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崇右技術學院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再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2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再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而於114年1月17日被告受
償2,283元後將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2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而觀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確
定判決」。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捌拾元,本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柒仟壹佰貳拾元,合計
貳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年民執茂字第1229號執行,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佰元,本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
。」、「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速字第七九
三六號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壹日受償執行費用
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本金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伍仟
叁佰壹拾貳元,合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
足見剩餘債務為美金206,320元及新臺幣4,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佐以債權憑證上記載民國98年度司執字
第61547號對原告對第三人崇右技術學院之債權扣押執行(
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原告所書立之申請書及嗣後所立之
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均係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
同意清償,原告主張金額不同,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
之債務不同云云,難認可採。
⑵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原告於98年11月6日所書立之系爭申請上其上記載:申請
人擔任金瓏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困難現已停止營業,
尚欠貴行金龍企業有限公司呆款本金新台幣4,000,00元及美
金206,320元(不含利息),現本人為有效解決對貴行所欠
債務,本人同意本人同意每月清償新台幣6,000元整,請求
貴行同意撤回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助清字第617號對崇右技
術學院薪資強制執行,請貴行同意辦理等語,此有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雖金額記載為「新台幣4,000
,00元及美金206,320元」,惟原告其後於98年12月4日簽定
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上已載明:「茲因債權人...持有立書
人保證金瓏企業有限公之債權憑證。詎前項債權憑證屆期未
獲清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4,000,000元、美金206,3
20元整,及詳如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書人
茲為清償前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
於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已表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本金4,000,
000元、美金206,320元及詳如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再參酌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各款約定:「立書人應給
付之本息,如有任何一款未依約清償,立書人即喪失分期攤
還之權利」(見第二款約定);「本契約書所訂定內容,立
書人均同意確實依約履行」(見第三款約定);「立書人同
意未依本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時,債權人得依原已取得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見第八款約定),上開文字均已
載明原告承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保證債務,而同意清
償債務。原告主張僅為免於被強制執行薪資,依被告指示於
系爭申請書、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上簽署,對於遭受強制執
行毫無所悉,自始並未有向被告表示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云
云,難認可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成年後追認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難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理由。
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為無效,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即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訴權應具備之要件,除形式上應
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另實質上則應有權利保護要件。基上,
本件原告於前案受敗訴判決後,承認該債務,在既判力之基
準時點後,無新的事由發生,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
確認不存在,自應予駁回。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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