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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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佳憶、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陳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6,9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巫佳憶邀同被告陳建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
1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原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息,其後自114年4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於同
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一筆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又依第一筆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
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
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巫佳憶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
年3月27日起為1.720%,故被告巫佳憶本筆借款利率為2.295
%(計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
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巫佳憶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邀同被告陳建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
13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
19年4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原定自貸放後12個
月內按月繳息,其後自114年5月1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二
筆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又依第二筆貸款契約
書第6條、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巫佳憶即沛澄工作室自114年3月1
2日起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
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起為1.720%,故被告巫
佳憶即沛澄工作室本筆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
+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巫
佳憶即沛澄工作室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之約
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第一筆貸款契約書、第二筆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第一筆貸款契約書、第二筆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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