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謝明亨
楊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明亨邀同被告楊芷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一),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7日止,並約定自貸放
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8月17日償還(系爭契約書
一第4條第l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 加0.575%機動計息(系爭契約書一第4條第2款),每
月繳付一次,並自109年8月17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㈡被告謝明亨邀同被告楊芷昀與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 借
得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5 年
12月15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
1年1月15日償還(系爭契約書二第4條第1款),利息按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系
爭契約書二第4條第2款),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l
月15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㈢上開兩筆借款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 人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
(系爭契約書一、二第6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
0%加付違約金(系爭契約書一、二第7條)。
㈣詎料,被告謝明亨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自114年3月起未依
約定攤還本金,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仍有如附表所示本
金共計668,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被告所
簽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第㈠款之約定,前開借款全部視
同到期,被告謝明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楊芷昀既為上
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影本2件、系爭契約書一、二影本各1件、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影本l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
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68,500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289,938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562元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668,5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