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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李心惠即利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8年12月22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及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之利息,暨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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