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嘉祥
訴 訟 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被        告  許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6、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瀚斌公司)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林浿綸、許宇晴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均同意
    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瀚斌公司僅清償本金及給付利息至
    114年1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922,657元及自114
    年1月27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起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簽收單、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31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瀚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嗣未
    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林浿綸
    、許宇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9,883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