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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孫韶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梁懷德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13年度板金職字第450號執
    行拍賣程序,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4
    年6月5日實行分配(見台灣金服公司113年度板金職字第450
    號卷〈下稱金拍卷〉第133至150頁)。又原告於115年5月23日
    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見金拍卷第178至182頁),並
    於11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
    ),復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見金拍卷第189至1
    9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條法
    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異議及起訴時,雖係以114年4月21日分配表為標
    的。然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於114年5月9日函
    請執行法院更正上開分配表之表1次序2、3之優先稅額(見
    金拍卷第165頁),執行法院遂於114年6月11日更正分配表
    (見金拍卷第133至137頁)。觀之上開2份分配表附表2所載
    之被告分配額,固因前述附表1稅額修正而略有不同,然執
    行法院並未重定分配期日,實質上仍為同一份分配表,且原
    告主張分配表附表2之被告分配額均應為0,不因更正分配表
    附表1之優先稅額而有不同。故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當庭修
    正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2編號5至11之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
    0,並將金額重新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係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及參與分配人,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債務人趙琪文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號4樓,下稱原建物)、原建物未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建物頂層未登記部分(下稱頂層增建),拍定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25萬8,999元、77萬5,000元、33萬3,000元、177萬3,000元,合計1,013萬9,999元,經台灣金服公司於114年4月21日作成分配表(表1針對系爭房地、表2針對頂層增建),嗣於114年6月11日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惟因頂層增建約於77、78年間增建,雖有可經公寓公用樓梯通行之出入口,但無獨立戶政門牌,且水電是連接原建物使用,亦無獨立之水電,水電費用係與原建物合併計算。又頂層增建與原建物均為債務人一家使用,並在頂層增建客廳設有神明廳,依照傳統習俗,神明廳最好設置於房屋最高處,可見頂層增建為原建物之延伸,長年以來使用上並未獨立,頂層增建為依一般交易習慣,對系爭房地價值之評估,當然包含頂層增建。故頂層增建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觀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編號10、11所載,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尚有不足額未獲清償,應由頂層增建之拍定價金全數優先受償,非由被告之普通債權平均受償(即表2編號5至1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2編號5至11之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並將金額重新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對債務人有713萬元之債權,然僅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債權
    明細、LINE簡訊對話紀錄等為證,未見提出借款出帳金流明
    細與債務人還款明細,且原告曾就本件訴訟主張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可
    見原告不可能有此巨額現金借給債務人,是否有此債權,實
    屬可疑,則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另頂層增建
    有獨立出入口,與原建物內部不相連,原告亦自承可由公寓
    公共樓梯通行出入,可見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
    建物並無物理上依附關係。至於債務人對於頂層增建如何使
    用,皆不影響原有之獨立性,故原告之抵押權不及於頂層增
    建等語。
 ㈡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原告之債權為夫妻借貸,仍須提供借貸之直接證據。頂層增
    建究係獨立存在或原建物之一部,請法院依執行實務判斷等
    語。
 ㈢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頂層增建係有獨立性之附屬物,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準用第
    877條規定,原告對於頂層增建之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
    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
    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
    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
    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民法第862條
    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因附加於
    原有建物而不具獨立性部分,被附加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者,抵押權範圍即時擴張於該附加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
    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
    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77號參與分配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主張抵押權效力及於頂層增建,
    得就頂層增建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之前揭說明,如頂層增建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附屬物或
    從物),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效力即可擴張及於該附屬建物;
    反之,如頂層建物為獨立建物,則非系爭房地抵押權效力所
    及。茲就頂層增建是否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附屬物或從
    物),析述如下:
 ⒈觀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77號執行卷所附頂層增建之照
    片可知,其出入口係位於公寓之公共樓梯旁(見本院卷第13
    5、137頁),且室內空間有廚房、浴廁、臥室等(見本院卷
    第141至147頁);參以執行法院113年2月19日查封筆錄記載
    ,實際居住之債務人母親在場陳稱頂層增建與原建物間並無
    內梯(見本院卷第122-3頁);113年4月19日執行筆錄記載
    ,債務人母親在場陳稱原建物與頂層增建之電錶分開等詞(
    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頂層增建有獨立之出入口,未與
    原建物相連通,室內格局與一般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異
    ,可單獨使用,自堪認頂層增建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屬獨立之物而非附屬物。
 ⒉按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
    一人,且非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自明。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
    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自應以其有無輔助主
    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
    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而判斷之,尚不能概以建物內存在之設
    備等,逕認屬從物,而應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從物之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頂層增建作為神明廳使用,
    且無獨立水錶、電錶,均自行使用,並未出租他人,係依附
    於原建物云云。然頂層增建與一般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
    異,且可獨立於原建物單獨出入、使用,均如前述,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頂樓增建亦可獨立於原建物單獨出租或出售,
    自不能認為頂層增建係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或從屬於原建
    物,具有常助原建物之效用,而係原建物之從物。原告雖稱
    頂層增建係作為神明廳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
    作為認定是否為從物之參考。至原告提出之問卷資料(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並非針對本件個體個案情形,亦不得作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頂層增建應屬獨立之建物,並非原
    建物之從物。
 ⒊準此,頂層增建並非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附屬物或從物),
    而係獨立之建物。原告僅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其效力自
    不及於頂層增建,不得就頂層增建拍賣所得價金主張優先受
    償權。
四、綜上所述,頂層增建並非原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系爭房地
    抵押權效力不及於頂層增建,故原告就頂層增建拍賣所得價
    金,不得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於114年6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2編號5至11之分配
    金額均應更正為0,並將金額重新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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