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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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秦復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
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部分駁回。
二、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為坐落門牌號碼○
○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法定管理人
;㈡請求終止被告與原告間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契約;㈢被告
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將原聲明
之「房屋」補充為「磚造平房」(本院卷一第47頁),係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關於原告起訴:㈠請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系爭房屋的法
定管理人;㈢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部分,係公法爭議,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1年間,跟隨任職警員之父親秦朝陽
、母親王秀英一同居住在警員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內,嗣秦
朝陽、王秀英分別於75年、101年間病故,系爭房屋至今已
空置多年。原告年邁而無力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曾
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認
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為被告。又王秀英在世時一直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應認被告與王秀英間就系爭房屋,直至101年
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且從未終止,原告既為王秀英之繼承人
,應認原告已繼承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
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
求確認被告現在仍是系爭房屋的法定管理人;㈡請求終止兩
造間系爭房屋的使用借貸契約;㈢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0年間即住在系爭房屋,然被告係於79年
間始成立,系爭房屋非被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所有人亦非被告,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稅捐、水電費,被
告無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管理人等節,對原告並無任何影響,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
益。原告僅空言稱被告與王秀英或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卻未提出佐證,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
兩造既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問題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4月13日新北
警蘆行字第1104417592號函文記載:「經本分局函文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說明如下:(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本分處所提供之書表係為內部核課資料,僅
供公務參考用並不作為證明產權之歸屬及是否為合法房屋
或核發拆遷補償費之依據。(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本公司用電戶資料,旨述地址並無設戶用電紀錄。
(三)○○市○○地○○○○○○○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同區五股段
479地號土地權屬相關資料一案,經查上開門牌並無登記
建物資料可稽。經查該址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號,該址並非為本分局列管之土地或建物,該址本分局
也從未繳納任何稅捐費用,本分局79年成立以來並未接管
任何警察宿舍」等語(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
房屋並無設戶用電紀錄,且被告否認曾管理系爭房屋之事
實,自難據此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
⒉觀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府警後字第1112388952號
函文記載:系爭房屋相關稅捐、電、水等相關資料,均非
被告繳納,再查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門牌,建物並無登記
亦無資料可稽,故無法釐清房屋產權,爰無憑據接管系爭
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
、電、水等費用並非被告繳納,且因系爭房屋無產權登記
,致無從判斷由何單位管理之事實,本院無從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⒊依原告提出調解委員會通知1份(本院卷一第28頁),僅可
證明王秀英及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前因公有宿舍被退休人
員佔用事件,於79年2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等事實,無從
證明兩造間或王秀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
⒋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或王秀英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無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之可能性。況原告若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逕以意思
表示為之即可,無須透過訴訟為之。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契約,且終止契約無須透過訴訟為之,是原告請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訴之聲明㈡部分),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法定
管理人、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部分(即訴之聲明㈠、㈢部
分),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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