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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三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諭  


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  
被      告  朱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簽立有商業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復於113年6月3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6月15日將第1
    期出資額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而履
    行合約書載明之義務,詎被告迄今未履行合約之義務,原告
    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說明
    違約原因,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
    匯款資料、汐止社后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
    第17頁至49頁、訴字卷第79至8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判決
    要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違約方不得拒絕,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原告之實際
    損失,除於113年6月15日將第1期出資額20萬元匯入被告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需調動原告公司原有之4名高階
    員工專門負責與被告之合作案件,因而支付4名員工之工資
    及交通費,又因預計將原有生產線挪用其中一條專門生產被
    告牛排館所需肉品,而停止運作,且原告為與被告合作而與
    顧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因而支出3個月的顧問費15萬元(
    每月之顧問費為5萬元)等語(見重司調卷第11頁、訴字卷
    第148頁),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9頁)。
    然查,原告既自承係其原有之4名員工,衡情該4名員工縱未
    專門負責與被告之合作案件,原告仍應支付該4名原告工資
    、交通費,而原告就支付該4名原告工資、交通費係被告未
    如期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原
    告就其因應與被告之合作案而停止1條生產線及簽訂顧問契
    約、因停止該條生產線而減損之利益數額、支出顧問費15萬
    元等情,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受有20萬
    元以外之其他損害。本院參酌本件原債務數額、原告已匯款
    金額20萬元、被告未履行造成原告已定之計劃預期之利益之
    損失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情,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約定懲罰性違約
    金數額20%為計算,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60萬元,
    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難認合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4年7月7日起,
    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7月27日(見訴字卷第
    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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