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三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諭
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
被 告 朱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簽立有商業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復於113年6月3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系爭契
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6月15日將第1
期出資額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而履
行合約書載明之義務,詎被告迄今未履行合約之義務,原告
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說明
違約原因,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
匯款資料、汐止社后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
第17頁至49頁、訴字卷第79至8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判決
要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
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違約方不得拒絕,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原告之實際
損失,除於113年6月15日將第1期出資額20萬元匯入被告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需調動原告公司原有之4名高階
員工專門負責與被告之合作案件,因而支付4名員工之工資
及交通費,又因預計將原有生產線挪用其中一條專門生產被
告牛排館所需肉品,而停止運作,且原告為與被告合作而與
顧問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因而支出3個月的顧問費15萬元(
每月之顧問費為5萬元)等語(見重司調卷第11頁、訴字卷
第148頁),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9頁)。
然查,原告既自承係其原有之4名員工,衡情該4名員工縱未
專門負責與被告之合作案件,原告仍應支付該4名原告工資
、交通費,而原告就支付該4名原告工資、交通費係被告未
如期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以原
告就其因應與被告之合作案而停止1條生產線及簽訂顧問契
約、因停止該條生產線而減損之利益數額、支出顧問費15萬
元等情,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受有20萬
元以外之其他損害。本院參酌本件原債務數額、原告已匯款
金額20萬元、被告未履行造成原告已定之計劃預期之利益之
損失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等情,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應以約定懲罰性違約
金數額20%為計算,即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60萬元,
始為衡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難認合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114年7月7日起,
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7月27日(見訴字卷第
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