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出資額轉讓(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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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簡志樺
許宥浚(原名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
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13年9月23日就智趣娛樂
廣告媒體有限公司5,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前開出資額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見本
院卷第9頁),嗣經更正為:被告間於113年9月23日就智趣
娛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10,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前開出資額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見本
院卷第125頁),經核應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簡志樺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在案,被告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93元及依執行名義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所應清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
告簡志樺迄今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簡志樺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簡志樺於民國113年09月23日將智趣娛樂廣告媒
體有限公司(下稱智趣公司)出資額10,000,000元(下稱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告許宥浚所有。被告簡志樺移轉系
爭出資額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後竟於113年09月2
3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被告許宥浚,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
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是被告
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擇一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09月23日就智
趣公司10,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
二、被告簡志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許宥浚則以:被告許宥浚乃於113年9月間以500,000元
之價金向被告簡志樺約定購買智趣公司之出資額,被告許宥
浚遂於113年9月30日提領現金500,000元之方式,將現金交
付予被告簡志樺,以完成被告間之買賣。又原告應舉證被告
許宥浚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確實知悉被告簡志樺有積欠原
告公司債務,且於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有損害於原告公司
之債權,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志樺向原告借款,尚欠1,024,093元及依執行名義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所應清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被告簡志
樺、被告許宥浚於113年09月23日將智趣公司之出資額10,00
0,000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宥浚所有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國
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3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3806887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
81至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簡志樺、被告許宥浚於113年09月23日將智趣公
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宥浚所有,業如
前述,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簡志樺、被告許宥浚就智趣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0元
之移轉登記行為,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
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
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
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
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
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
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償並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被告許宥浚否認系爭出資
額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償並抗辯: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並
非無償,關於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實為買賣
;原告應舉證被告許宥浚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確實知悉被
告簡志樺有積欠原告公司債務,且於進行本件買賣行為時,
有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屬無償云云。惟被告
許宥浚業已抗辯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為買賣
,係被告許宥浚以價金500,000元向被告簡志樺購買智趣公
司之出資額等情,並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觀諸存款交易明細,足見被告
許宥浚於113年9月30日從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
500,000元,衡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被告許宥浚
於提領現金500,000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告主張尚非無據
。
⒉又由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限閱卷)未見被告2人有親
戚關係,觀諸卷內智趣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
81至97頁)可知被告許宥浚係受讓智趣公司全部出資額並擔
任智趣公司負責人,且亦未見有何提及關於贈與等無償轉讓
記載,衡以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可能負諸多法律上義務,綜
合以觀,本件被告主張較為可信,堪認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之行為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非無償。
⒊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關於系
爭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
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
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
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情形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形,然
被告許宥浚既否認於受益時明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經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所舉事證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宥浚於受益時明知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之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本件難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情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撤銷關於系爭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113年09月23日就智趣
公司10,0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宥浚應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志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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