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拆屋還地等(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王獻慶  
原      告  王蓁茱  
            王輝煌  
            王珏    
            王琪    
            王婷    
            王科評  
            王美惠  
            王春木  
            陳榮貴  
            陳榮堂  
            陳寶鳳  
            陳寶卿  
            王陳寶滿
            范祥飛  
            范月琴  
            范月鳳  
            呂宗原  
            呂婕如  
            王畑樹  

            王太山  
            王麗雲  
            王麗鵑  
            簡王寶秀
            王秀英(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鳳(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琴(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27人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原      告  王莛寬(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王振南(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粵台  
            宋超台    (歿)
            宋秉榮  
            林品叡  
            宋翊醇(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宋玉璽(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蕭婷愷(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宋驊凌  
被      告  王恒台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被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
    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
    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
    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宋粵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
    示金額。
三、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
    所示金額。
四、第二、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五、被告宋超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
    示金額。
六、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
    所示金額。
七、第五、六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八、被告宋秉榮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
    示金額。
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D欄
    所示金額。
十、第八、九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十一、被告林品叡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
      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A欄所示金額。
十二、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D欄所示金額。
十三、第十一、十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四、被告王恒台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
      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B欄所示金額。
十五、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二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E欄所示金額。
十六、第十四、十五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十七、被告賴建勳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
      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C欄所示金額。
十八、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
      表二F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
      三F欄所示金額。
十九、第十七、十八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應連帶給付附表二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
      月4日起至將主文所一項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金額。
二十一、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
        附表二D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附表三所示原告各
        如附表三D欄所示金額。
二十二、第二十、二十一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
        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
        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連帶負擔96/100;被告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00;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五、本判決第一、二、五、八、十一、十四、十七、二十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762萬元為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
        被告宋秉榮、被告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
        被告宋翊醇、被告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宋粵台、被告宋超台、被告宋秉榮、被告
        林品叡、被告王恒台、被告賴建勳、被告宋翊醇、被告
        宋玉璽、被告蕭婷愷以新臺幣2286萬65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三、六、九、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項於
        附表二所示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33萬3579元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王𡍼根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王莛寬、王振南(下合稱王秀英
    等5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佐(詳調解卷第295至317
    頁),原告王𡍼根之繼承人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王莛寬、王振南未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已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另本件被告宋昀錡於11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宋翊醇、宋玉璽、蕭婷愷(下合稱宋翊醇等3人),有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表附卷可查(詳調解卷第295至317頁),原告王政義
    等聲明由宋翊醇等3人承受訴訟,依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宋超台於115年3月22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因其死亡前已有委任宋驊凌為訴訟代理人,是雖其繼承
    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㈢本件被告宋粵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恒台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附表二所示原告(下稱原告王政義等27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王莛寬、王振南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政義等27人: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
      7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王榮生、王萬、王金木、王阿英(
      以上應有部分各5/40)、王房、王金殿(以上應有部分各
      10/40)所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8、14至29所示原告及王�
      �根(下合稱原告王政義等25人)為王萬(其配偶為王呂
      梅)之部分繼承人,均於112年9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42年11月22日)辦妥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王𡍼
      根應有部分1/72,於其死亡後在114年6月23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13年12月27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王
      秀英等5人辦妥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
      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詎訴外人王秀卿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法院囑託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公尺),即幾乎將系爭土地(
      面積244.83平方公尺)占滿。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其子女被告宋粵台、王恒台、宋超台、宋
      秉榮、宋淦台(113年2月9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林品叡繼
      承)、宋莉台(已撤回起訴)、宋昀錡(114年2月13日死
      亡,由其子女被告宋翊醇等3人繼承)繼承。其中宋莉台
      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復於108年7月9日由被告賴建勳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並於108年9
      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宋粵台、
      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王恒台、宋翊醇、宋玉璽、蕭
      婷愷、賴建勳(下稱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被告宋粵
      台、宋超台、宋秉榮、林品叡〈以上權利範圍各1/7〉、王
      恒台〈權利範圍5/42〉、宋翊醇等3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7〉、賴建勳〈權利範圍1/6〉)。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將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67⑴部分(面積244.04平方
      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宋粵台等9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雖原告
      王政義等25人係於112年9月1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王
      秀英等5人則於114年6月2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乃
      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別共有,並協議由繼承人各按取
      得應有部分繼受自108年11月15日起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之債權。原告自得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次
      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連帶給付
      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
      日止);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將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利得或損害。又被告公司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向被告宋粵台等人承租系爭房屋,以被告自承系
      爭房屋屋齡逾68年,不論是何種構造均逾耐用年限,故前
      述每月6萬元應係租用土地之租金始符租約當事人之真意
      ,也符一般常情。基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應以
      每月6萬元計算為當。即以每月6萬元,按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結果,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其中原告王秀英等5人先位主張
      仍如起訴狀所載(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6萬
      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秀英等5人1111元。)
      。原告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另追加備位請求,即主張
      :因原告王秀英等5人於王𡍼根死亡後,繼承人於114年6
      月23日辦理分割登記時已為遺產分割,約定由繼承人各按
      登記應有部分取得王𡍼根死亡前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債權,故請求被告宋粵台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英
      、王秀鳳、王麗琴之金額,各如附表一A、B欄所載。
  ⑶被告公司自104年間起向系爭房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1
      4年6月30日止。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01號(下稱A
      案)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月9日查封筆錄(下稱原證35筆
      錄)記載:現場美廉社職員王福智在場,詢問其是否知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王福智稱:我不知道,請詢
      問本公司開發部。佐以美廉社原隸屬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行),106年間被該公司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
      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間於法院執行時經詢
      問占用權源時,自負有查證義務。況系爭房屋共有人僅享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1/4,被告公司可輕易查悉
      其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成立租約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輔以A案執行事件108年6月9日拍賣公告(下稱原證
      37公告)記載:108年1月29日查封時發現,系爭房屋由美
      廉社使用中,據被告公司108年3月26日陳報,承租人三商
      行與債務人(即宋莉台)及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租約自
      104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8萬元(美廉
      社原隸屬三商行,現其家購事業部分割移轉予被告公司,
      故租約由其繼受。)…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為違建,拍定人應自行查明,並承擔拆除之風險。準此,
      被告公司至遲於108年3月28日已知其並未向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承租。另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999號拍賣公
      告(下稱原證3公告)記載:惟出資興建人不明,建物使
      用土地之權源亦不明等情,可知三商行明知其租用系爭房
      屋,出租人未有合法權源,被告公司應為惡意租用人。再
      參照被告公司108年3月28日報租金為每月8萬元,租期至1
      09年7月4日止。後於被告賴建勳取代宋莉台成為系爭房屋
      共有人後,被告公司竟於109年2月20日再與被告宋秉榮等
      人簽署租約回溯自108年10月5日起改降租為每月6萬元(
      下稱被證1租約;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顯違一般租賃常情。佐以被告公
      司承租金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以市場行情計,租金應逾10
      萬元),竟再洄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